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告 張紫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

第1頁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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