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7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宏立

被吿 徐于清 即于清

被告徐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15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159元」;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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