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松義街往松竹路2段76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2段86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適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 楊擇充 沿松竹路2段往松竹街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乙○○、楊擇充於撞擊後倒地,丙○○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骨折傷勢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足憑,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一、所示之時、地及過失情事,致乙○○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撕裂傷7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傷勢之傷害,因認被告一行為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檢察官認被告以一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想像上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