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嗣後2罪嗣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4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某2時點(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2時點,應予更正),在臺北某工地,分別以點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4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交岔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49公克,驗後淨重0.438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49公克,驗後淨重0.438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並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49公克,驗後淨重0.43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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