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吳婷婷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陳: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緣債務人大慶輪胎定位有限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付聲請人2,711,895元之買賣價金,上揭債務已屆清償期,然債務人仍未為清償,有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含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資佐,計尚欠本金2,711,895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含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分別發函通知相對人暨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考,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9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新縣庄││1109│田│00│54│90.99│900分之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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