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更正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一為過失犯罪,另一為故意犯罪,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告訴人受傷,應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案係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路人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後,由告訴人提供與警方人員,經警方人員查出該汽車車主為證人 蔡文彬 後,通知證人蔡文彬至警局詢問,嗣證人蔡文彬知悉有上開車禍事件後,再自行探查(因上開汽車放置在被告與證人蔡文彬之工作處所,而該工作處所有多人會使用該車),知悉係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因而以電話聯絡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待被告自動至警局承認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並逃逸時,承辦員警方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而查獲本案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頁)、證人蔡文彬(見偵卷第27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許義杉 (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上所稱「自首」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旋離開現場,而有逃避自己罪責之舉,且係於警方人員已循線查知車主身分而即將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下,方至警局自首,要與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在獎勵及早有悔意之人、減免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之立法用意不符,故認本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非但未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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