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鈴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05號及111年度蒞字第5348號補充理由書),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鈴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盆栽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鈴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先徒手竊取 張霆禹 所管領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又接續於翌日上午4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張霆禹所管領並放置在前揭貨車上之盆栽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霆禹發現上開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何鈴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霆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何鈴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主觀上應可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竊盜罪。又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上午4時57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對告訴人張霆禹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盆栽2個(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該等盆栽之價值分別為500元、3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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