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 張建凱 (原名 張慶雄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書城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陳培源
黃國利 黃挺美 溫佩襄 (原名 溫桂香
劉培醍 廖赴洲 林志文 張玉蓮 現已移民美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建凱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4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嗣由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9年8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乙節,業據提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明細彙整表、強制扣款明細表、民間債權人自願免除債務同意書、中華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並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卷第113至137、145至148頁),亦堪信為實。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戮力還款,無
消極不還款之情形,各債權人受償額業已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再考量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已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因認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復均已達其債權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以及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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