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翔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弘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100、20101、23253、23257、23258號;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有【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即如【附件一】所載,主要為「適有 王碧芸 於109年8月26日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該網站之LINE好友,並詢問如何購買大樂透,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王碧芸購買後,以須匯入保證金才能提領中獎之獎金為由,向王碧芸要求匯款,告訴人遂於109年9月17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24萬元匯入陳弘翔所有之上開元大 銀行 帳戶內,再由陳弘翔領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此與前案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之時間、被害人、被騙金額、匯款方式均完全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㈢、本案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追加起訴,於110年2月24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收案函文、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故本案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陳弘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天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翔明知 吳有明 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方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而與吳有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該帳戶之贓款提領車手,嗣該詐騙集團在網路上申設「澳門金沙」大樂透投資網站,適有王碧芸於109年8月26日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該網站之LINE好友,並詢問如何購買大樂透,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王碧芸購買後,以須匯入保證金才能提領中獎之獎金為由,向王碧芸要求匯款,告訴人遂於109年9月17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24萬元匯入陳弘翔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弘翔領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嗣王碧芸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弘翔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弘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嗣交付款項,且收取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王碧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弘翔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吳有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事由:查本件被告陳弘翔前因擔任提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案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天股)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109年度偵字第20101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
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被告 陳彥禎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 律師被告 郭祖寧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3(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 律師被告 陳柏安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3(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弘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有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6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告 蘇子涵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6居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中之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禎、陳柏安、郭祖寧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童政傑 (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 林郁軒 (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49、23096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中)、綽號「 阿貴 」、「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禎負責分配工作、發放酬勞與提款車手,另接收提款車手林郁軒、童政傑之帳戶、身份證資料後,再轉傳與上手建檔,並收受郭祖寧所交付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陳柏安負責整理郭祖寧傳送與其之提款車手林郁軒、童政傑資料,並製作、教導提款車手躲避查緝之流程;郭祖寧負責指示、監督、載送提款車手取款,另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吳有明與陳弘翔為朋友,吳有明明知上開組織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介紹陳弘翔與陳彥禎擔任取款車手,陳彥禎再將陳弘翔指派與郭祖寧,由郭祖寧負責監督陳弘翔取款。陳弘翔遂於109年9月間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郭祖寧、陳彥禎、綽號「阿貴」、「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供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再由郭祖寧指示陳弘翔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蘇子涵為郭祖寧之友,經由郭祖寧介紹,於109年10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郭祖寧、陳彥禎、綽號「阿貴」、「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供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再由郭祖寧指示蘇子涵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陳弘翔領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蘇子涵領得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均將款項交與郭祖寧,由郭祖寧轉交與陳彥禎。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郭義茹、蔡明珠、王碧芸、 吳淑華 、 宋政倫 、 郭玉春 、 陳桂圓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全福 、 林宜芳 、 陳清秀 、 郭光華 、 邵信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所在卷宗1被告陳彥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陳彥禎有收受被告陳弘翔、郭祖寧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2.被告吳有明介紹被告陳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3.被告陳彥禎之微信暱稱為「胖胖」,且其透過微信負責收受被告郭祖寧所覓得之提款車手即共犯林郁軒、童政傑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4.證明提款車手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須先依照SOP加入人頭臉書,假裝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為求職,而模擬預設之問答並截圖相關對話內容,以便將來帳戶遭凍結時可以規避相關刑事責任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7、偵卷P5、P83、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3752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彥禎負責分配車手提款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5、偵卷P5、2113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郭祖寧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5、16所示款項之事實。2.被告郭祖寧收受被告陳弘翔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蘇子涵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陳彥禎之事實。2.被告郭祖寧收受提款車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後,翻拍轉與被告陳彥禎、陳柏安建檔之事實。3.被告陳柏安負責收受提款車手資料,並製作、教導提款車手躲避查緝之流程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0100偵卷P39、227、319、329、419、110年1月26日訊問、警卷P3、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9、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47、594被告吳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吳有明將被告陳弘翔介紹與被告陳彥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2.被告吳有明知悉被告陳彥禎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0101號警卷P7、偵卷5被告陳弘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陳弘翔透過被告吳有明之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2.被告陳弘翔有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 郭組寧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依照被告郭祖寧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郭祖寧。3.集團成員有陳彥禎、郭祖寧等人之事實。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P23、P27、P47、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偵卷P28、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偵卷6被告蘇子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蘇子涵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與被告郭組寧,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時、地,依照被告郭祖寧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郭祖寧後,由被告郭祖寧交付與上手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3、偵卷7證人即共犯林郁軒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陳柏安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為提款車手假造對話紀錄以躲避查緝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偵卷P195、109年度偵字第22449號影卷P15、19、127、2478證人即共犯童政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陳柏安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為提款車手假造對話紀錄以躲避查緝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2449號影卷P169、22991.告訴人郭義茹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崙鄉農會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義茹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55、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67、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偵卷101.告訴人蔡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蔡明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69、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83111.告訴人王碧芸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碧芸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23、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40121.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淑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01、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15131.告訴人陳全福於警詢中之證述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全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97、369、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83141.告訴人林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319、386、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93、131151.告訴人陳清秀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清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305、399、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109161.告訴人宋政倫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政倫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66171.告訴人郭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告訴人郭光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335181.告訴人邵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告訴人邵信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號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359191.告訴人郭玉春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郭玉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號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17、55、61、73、79、89201.告訴人陳桂圓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桂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14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帳號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15、57、63、65、67、8121被告陳彥禎手機畫面截圖被告陳彥禎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創之通訊軟體「飛機」上之「叫車板有事撥打電話」群組,群組內討論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40722被告郭祖寧手機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487、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133、警卷P39、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13523被告郭祖寧手機語音譯文被告陳彥禎、郭祖寧、陳柏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陳彥禎負責指揮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131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有明)被告吳有明介紹被告陳弘翔加入被告陳彥禎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0101號警卷P40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彥禎)在被告陳彥禎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教戰手冊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17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弘翔)被告陳弘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取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事實。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392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祖寧)被告郭祖寧負責保管領款車手帳戶資料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57、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10528元大銀行臺南分行、北府分行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弘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5329元大銀行臺南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郭祖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69、71、7330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雅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郭祖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款項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46731被告陳弘翔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弘翔前揭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入被告陳弘翔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09年度他字警卷P7132被告郭祖寧、陳彥禎車牌辨識系統路線圖被告郭祖寧收受被告陳弘翔所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駕車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彥禎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19133被告蘇子涵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109年10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蘇子涵前揭帳戶,遭被告蘇子涵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金額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43、51、偵卷34共犯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6至8之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共犯林郁軒前揭帳戶,遭共犯林郁軒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金額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偵卷
二、核犯法條:㈠核被告陳彥禎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9、1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5、9、1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㈣被告陳弘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㈤被告蘇子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㈥被告吳有明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陳彥禎、郭祖寧、陳弘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與「
阿貴」、「BOSS」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彥禎、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6至8,與林郁軒、「阿貴
」、「BOSS」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禎、郭祖寧就附表一編號9,與「阿貴」、「BOSS」
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彥禎、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與童政傑、「阿
貴」、「BOSS」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彥禎、郭祖寧、蘇子涵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與「阿
貴」、「BOSS」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罪數:㈠核被告陳彥禎、郭祖寧、陳弘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陳
柏安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蘇子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蘇子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陳彥禎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一編
號2至5、9、12至14所為,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1所為,被告陳弘翔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被告蘇子涵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彥禎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12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2罪)。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5、9、12至14所示犯行,共7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7罪)。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1所示犯行,共5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陳弘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共4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蘇子涵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共2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五、沒收:除被告陳弘翔所領報酬35,000元已扣案外,其於被告陳彥禎、郭祖寧、陳柏安、吳有明、蘇子涵所領之報酬,雖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林郁軒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49、23096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中(天股),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陳彥禎、郭祖寧、陳柏安、陳弘翔、吳有明、蘇子涵所涉詐欺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柏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領人1郭義茹(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至9月16日,偽裝成香港證券行主管,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等語,要求告訴人蔡明珠匯款109年9月16日10時10分匯入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0,000元陳弘翔2蔡明珠(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至9月21日,偽裝成基金投資平台,要求告訴人蔡明珠匯款109年9月16日11時11分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671,991元3109年9月17日15時18分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400,000元陳弘翔、郭祖寧4王碧芸(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至9月21日,偽裝成澳門金沙公司公司人員,向告訴人王碧芸佯稱購買之大樂透中獎,須提供保證金等語,要求告訴人王碧芸匯款109年9月17日11時24分匯入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40,000元陳弘翔5吳淑華(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8日,偽裝成香港彩券公司人員,佯稱下注可分得頭獎分紅,另需繳稅、保險等語,要求告訴人吳淑華匯款109年9月17日15時2分匯入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70,000元陳弘翔、郭祖寧6陳全福(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至11日間,偽裝成告訴人陳全福之親人,佯稱須金錢周轉,向告訴人陳全福借款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匯入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00,000元林郁軒7林宜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至11日間,偽裝成告訴人林宜芳之親人,佯稱須金錢周轉,向告訴人林宜芳借款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匯入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50,000元林郁軒8陳清秀(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偽裝成告訴人陳清秀之親人,佯稱須金錢周轉,向告訴人陳清秀借款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匯入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70,000元林郁軒9宋政倫(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偽裝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宋政倫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109年11月1日17時54分,匯入 何南彥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29,983元郭祖寧109年11月1日17時56分,匯入何南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49,916元10郭光華(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郭光滑,向告訴人郭光華佯稱因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告知名下銀行帳戶密碼名下財產等語。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匯入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2,000,000元童政傑11邵信華(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先後偽裝成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邵信華,向告訴人邵信華佯稱因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等語。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匯入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370,000元童政傑12郭玉春(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與告訴人郭玉春於臉書成為好友,於109年10月6日向告訴人郭玉春佯稱投資國外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109年10月6日12時39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1,000元蘇子涵13陳桂圓(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與告訴人陳桂圓於臉書成為好友,於109年10月7日向告訴人陳桂圓佯稱因友人驗貨提款須保證金等語,向告訴人借款109年10月7日11時53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1,800元蘇子涵14109年10月7日13時27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0,000元蘇子涵附表二編號詐騙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提領金額1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臺南分行陳弘翔2,000,000元2109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府分行2,150,000元3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臺南分行1,600,000元4109年9月17日21時57分至22時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臺南分行ATM郭祖寧30,000元5次。共150,000元5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林郁軒200,000元6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不詳林郁軒300,000元7109年11月11日10時48分至51分自動櫃員機30,000元5次。共150,000元8109年11月11日13時5分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370,000元9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09年10月28日22時31分臺中市豐原區童政傑1,000,000元10109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1,000,000元11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0,000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郭光華)12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10月6日13時49分不詳蘇子涵1,500,000元13109年10月7日14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410,000元14109年10月7日15時22分150,000元15何南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日17時59分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郭祖寧50,000元16109年11月1日18時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