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3
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晉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黃寶輝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時,因見該處大門未鎖,乃侵入前揭住宅後以徒手竊取黃寶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既遂後騎乘甲車逃逸。㈡於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住宅時,因見該址大門未鎖,乃侵入該住宅走上2樓 温國南 向 邱俊傑 所承租而使用管領之房門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温國南房間門鎖進入房間內,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另㈡則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稱「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即指「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時,亦即「訴訟繫屬時」,要與「偵查終結」日期無涉。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頁),而渠前於偵查中在106年8月8日通緝到案警詢時除上開戶籍址外,固另陳報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4室」(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322200號卷第1頁),惟上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實施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均在臺南市,亦非屬本院轄區。再者,雖被告於上記時日遭緝獲之翌(9)日即因另案強盜罪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執行,且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本件之日即106年9月28日時仍在該監獄服刑,然渠於本案繫屬本院(106年10月31日)前之同年月18日已移監至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審易卷第6、22頁),則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既係以「繫屬法院時」而非「偵查終結時」為標準,渠於上記繫屬之日所在地即非在本院轄區甚明。此外本院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