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照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照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照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於飲用藥酒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斟酌其經濟情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