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政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政余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8時許起在址設高雄市茄萣區某址「天心釣蝦場」內飲用酒類至翌(2)日某時許,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至1時25分期間某時許騎乘其母 施史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港埔三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實非低微;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諸渠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諸本件犯行之訴追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交易卷第1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