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志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侵入之時間為「
106年4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等罪遭本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
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便於行竊而以攀爬鷹架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宅,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尚未著手搜尋財物而不成立竊盜罪,但實已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所幸被告一侵入即遭屋主查覺並逮捕,侵害他人居住自由法益之時間不長,且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6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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