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18號原告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被告 陳皇州
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重附民卷】一第2頁),嗣於本院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菱旅行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皇州(以下逕稱其名)係被告三菱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其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盈良(以下逕稱其名)合資經營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利旅行社)臺北分公司(下稱捷利臺北分公司),由被告陳皇州擔任總經理,其明知應定期提出捷利臺北分公司財務報表,並按股東投資比例分派盈餘,竟透過訴外人即捷利臺北分公司副總經理 徐宜 、捷利臺北分公司會計 林淑玲 (以下均逕稱其名),不實登載會計帳目,逕自指示付款人將捷利臺北分公司辦理旅行團所獲收益匯入三菱旅行社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匯至陳皇州開設於中國之興業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業銀行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以網路匯款轉賣方式將所得款項侵吞,前揭行為經訴外人即吳盈良特助 史青禾 (以下逕稱其名)於103年3月27日調閱帳簿及陳皇州帳戶後始知,陳皇州為掩飾不法獲利,一方面未依協議交付任何應收款項,甚者指示下屬將捷利臺北分公司之資產硬體設備搬離,癱瘓營運。伊公司一再催促陳皇州交付詳細出團及帳目資料,陳皇州同年7月始出具刻意作帳虧損不實之報表、憑證及單據,經核對內部帳務系統,伊公司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團費2,532,557元、人民幣1,682,275元、美金445,775元之損害,折合臺幣為14,245,945元,被告陳皇州前揭背信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3年度自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陳皇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3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決陳皇州無罪確定),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陳皇州抗辯略以:
1、伊與吳盈良合夥期間,捷利臺北分公司資金不足,係由伊及三菱旅行社借錢週轉,若捷利臺北分公司事後有收入或收回應收帳款時,歸還伊及三菱旅行社為理所當然,並非侵占;捷利臺北分公司使用台宇軟體系統,每名員工有自己專屬帳號密碼,登入會有紀錄,每筆團帳都均為專人登入填寫,伊無法修改或竄改等語。
2、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三菱旅行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陳皇州與吳盈良於102年9月5日合意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地點設立捷利臺北分公司,由陳皇州出資2,400,000元,吳盈良及史青禾各出資1,800,000元,吳盈良擔任董事,陳皇州負責捷利臺北分公司內、外一切營運事務,且需定期提出財務報表供史青禾查核;於103年2月初某日,陳皇州將三菱旅行社遷入臺北市○○區○○○路○○號8樓,並自斯時起相互流通使用上開2旅行社所需之營業設備、項目及營運資金,同時指示徐宜對外招攬旅客參加旅行團,並由陳皇州指示將各別旅行團劃歸捷利臺北分公司或三菱旅行社,及指示林淑玲製作上開2旅行社之流水帳、傳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依陳皇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行提出整理三菱旅行社與捷利臺北分公司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7月17日為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陳皇州自103年2月7日、17日、同年3月3日、5至7日、10日、11日、13日、17日、19日、21日、25日、31日、同年4月1日、3日、7至11日、14日、16至18日、22至24日、28至30日、同年5月2日、6至7日、9日、15日、19至20日、23日、26日、28日、30日、同年6月4日、6日、12至13日、17至18日、20日、同年7月2至4日、8至11日、15日支出款項予捷利臺北分公司之紀錄,與三菱旅行社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菱旅行社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 賴舉聞 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於上開日期確實有記載該所示款項及匯款註記與捷利臺北分公司有關等情相符;另捷利旅行社臺北分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之間,亦有多筆以匯出匯款或現金取款,並有電腦文字註記為三菱旅行社之費用支出,及經證人即任職於捷利臺北分公司員工 劉智惠 證述為斯時會計以手寫方式註記支出用途等語,另林淑玲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捷利臺北分公司與三菱旅行社於103年5月1日後業務就已經分割,然伊製作之放款收支表上記載7月間還有多筆捷利臺北分公司向三菱旅行社支借現金情形,係因陳皇州在負責經營捷利臺北分公司時,有部分旅遊款項未歸還三菱旅行社,故兩家旅行社業務分割以後,仍須由捷利臺北分公司償還三菱旅行社等語,並經陳皇州自述賴舉聞為其友人,伊以賴舉聞帳戶作為三菱旅行社款項匯入匯出之用等語,並有捷利臺北分公司、三菱旅行社帳戶明細附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欄,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足見陳皇州確實自103年2月7日起,即因多次將三菱旅行社款項匯入捷利臺北分公司帳戶,並於業務分割以後,仍有部分款項歸屬尚待釐清。況陳皇州與吳盈良同為捷利臺北分公司之股東,陳皇州復為捷利臺北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若捷利臺北分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由陳皇州先行墊付款項,衡情亦屬可能,足見捷利臺北分公司與陳皇州間應有資金往來。
3、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為被告侵占後流入陳皇州個人帳戶或三菱旅行社帳戶云云,然自103年2月初某日起,捷利臺北分公司與三菱旅行社營運資金有互相流用之情形,由陳皇州指示將各別旅行團劃歸捷利臺北分公司或三菱旅行社,捷利臺北分公司與陳皇州間亦有資金往來,已如前1、2之認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固提出捷利臺北分公司出團帳務系統資料為證(見重附民卷一第15、16頁),然前揭帳務系統資料上雖有註記「SL」團號,無從僅以該團號顯示於捷利臺北分公司出團帳務系統乙節,即推認陳皇州係以捷利臺北分公司之自有資金支應三菱旅行社招攬上開「SL」團號之團費支出,並由陳皇州將所收取團費歸為己有;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9至10、12、13、15至19部分,原告雖提出陳皇州於興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4頁、重附民卷第53、57、60頁)、電子郵件及收款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88至96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重附民卷第42、44、46、48頁),欲證明陳皇州曾將應歸屬為捷利臺北分公司之人民幣、美金款項據為己有乙節,惟史青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三菱旅行社沒有承接大陸團的資格,但三菱旅行社還是可以幫大陸旅客訂房訂車等語;證人 張皓評 則證稱:伊有幫三菱旅行社帶過一次醫療健檢團,當時伊是與三菱旅行社的人員接洽,且伊帶團的團號也是「SL」的團號,而且三菱旅行社的健檢醫療團團號可以在觀光局的遊覽車資訊系統中打出資料,所以伊想三菱旅行社應該可以做醫療健檢團等語;證人劉智惠並證述:在陳皇州來以前,臺北捷利旅行社沒有承接大陸旅行團,陳皇州來以後才有承接等語,且陳皇州於103年2月初在原告臺北分公司營業期間將三菱旅行社引入合併辦公,並混用兩家旅行社之經營資源(詳如前1、所述),亦難排除陳皇州就此部分附表編號各筆款項係以三菱旅行社之營業資金、人員,及其自有辦理大陸地區健檢團或捷利臺北分公司辦理大陸地區觀光團之資格招攬大陸地區旅客參與旅遊團並收取團費,是自難僅以前揭匯付款項之紀錄認定上開款項乃應歸屬捷利臺北分公司所有;再就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雖提出由紅珊瑚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匯款佣金607,399元(含匯費13元)予捷利臺北分公司之匯款明細,並由捷利臺北分公司於103年4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主張該筆款項應歸屬捷利臺北分公司所有,並有該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該公司嗣查覆該筆款項應屬三菱旅行社所有,並係匯付由三菱旅行社早於103年3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應收帳款,遂由捷利臺北分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匯還539,714元予該公司後,經該公司再於103年4月29日匯付539,727元予三菱旅行社等節,並有紅珊瑚公司105年10月7日之回函及所附匯款帳戶明細表、三菱旅行社於103年3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於103年4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可見三菱旅行社早於捷利臺北分公司開立上述103年4月27日之統一發票以前,即已於103年3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收取該公司上開款項匯付之憑證,且原告除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與匯款明細為據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發生之原因關係等相關佐證,以供確認該等款項是否應歸屬捷利臺北分公司所有,無法排除陳皇州將三菱旅行社與捷利臺北分公司合併辦公後,將實際應歸屬為三菱旅行社之款項誤以捷利臺北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再就附表編號8、11、14部分,原告固提出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陳皇州於興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陳皇州指示他人將應支付捷利臺北分公司之團費匯入陳皇州於興業銀行之帳戶(見重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8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匯入陳皇州興業銀行帳戶之金額係應歸屬捷利臺北分公司之團費,則其主張亦乏實據。
4、原告未舉證證明陳皇州、三菱旅行社有何對伊公司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陳皇州、三菱旅行社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其主張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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