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IrwinJacobs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被告 王英俊
李承璞 劉莉雲 鄭宗賢 王英成 李謝翠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00、9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IrwinJacobs以被告王英俊、李承璞、劉莉雲、鄭宗賢、王英成、李謝翠麗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00、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6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8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與聲請人共組 普士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騰公司),被告劉莉雲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財務長,被告王英成、李謝翠麗為該公司股東且為信託契約之被信託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6人共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自77年間迄今,均未通
知聲請人普士騰公司之股東會招集事宜及議案內容,致聲請人無從指示被告6人轉讓普士騰公司之股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㈡被告6人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83年4月1日,在
普士騰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案,以未事前通知聲請人是否同意他人入股之方式,使聲請人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益相對降低,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㈢被告鄭宗賢、劉莉雲、王英俊、李承璞均明知普士騰公司95
年至101年佣金收入,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莉雲製作普士騰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損益表時,不實記載營業收入淨額。
㈣被告鄭宗賢、劉莉雲、王英俊、李承璞均明知普士騰公司97
年至100年11月底現金及銀行存款之餘額實際數字,竟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莉雲製作普士騰公司97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時,不實記載97年至100年度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
㈤被告鄭宗賢、劉莉雲、王英俊、李承璞均明知J-K公司及S&I
公司非屬普士騰公司之關係人,且普士騰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是透過J-K公司及S&I公司取得美國零售商訂單,並由上開公司將佣金收入匯款至普士騰公司,佣金收入非PrestigeGlobalCo.Pte.Ltd(NewYork)所產生,竟由被告劉莉雲製作普士騰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告時,於財務報告有關關係人交易附註中不實記載前開佣金收入係關係人交易,且係關係人PrestigeGlobalCo.Pte.Ltd(NewYork)與普士騰公司間發生等不實事項。
㈥被告鄭宗賢、劉莉雲、王英俊、李承璞再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前開差異金額悉數侵占入己,致生損害聲請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王英俊、李承璞、劉莉雲、鄭宗賢、王英成及李謝翠麗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鄭宗賢、劉莉雲、王英俊及李承璞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被告鄭宗賢、劉莉雲、王英俊、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成及案外人 賴日新 均分別與聲請人簽署DeclarationofTrust(信託聲明)內容全文載有被告6人及賴日新各自代表告訴人取得1萬股至2萬股之股份,共計10萬股之股權,並同意依聲請人、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不定期之要求,轉讓、支付及處分上述股份之股票、股息及利息,並依照聲請人、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之要求,出席所有該股份發行公司之股東會議,且依照聲請人、其繼承人或受讓人之意思行使表決,若經聲請人、其繼承人或受讓人之要求,被告6人及賴日新應事前以書面指示代理人或賦予聲請人、其繼承人或受讓人,代替被告6人及賴日新於前開會議行使投票權等情,有前開信託聲明原文及中譯文各7份在卷足參,是聲請人享有普士騰公司上開股份之權利,並借名登記於被告6人及賴日新之事實甚明。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自77年間至95年4月27日止,未通知告
訴人有關普士騰公司之股東會召集事宜及議案內容等方式之部分,及告訴事實83年4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通過增資案之部分,認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此係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此部分犯罪事實,至遲分別於105年4月26日及93年3月31日均已時效完成,而本案聲請人迄於105年4月27日、104年10月12日始就告訴事實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95年4月27日以後部分:
1.聲請人以被告6人並未通知聲請人有關普士騰公司之股東會召集事宜及議案內容,而認被告6人涉有背信罪嫌,惟觀諸卷附之聲請人、SteveKenger與被告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及普士騰公司員工 陳雅敏 (Linda)間之電子郵件,堪認聲請人自普士騰公司創立初時起,就時常與證人陳雅敏確認財務狀況,且被告鄭宗賢均會準備普士騰公司與其他合作公司各年度之財務狀況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有權利要求普士騰公司員工提供任何數據資料,聲請人所管理之紐約分公司亦依被告鄭宗賢之要求,進行縮減計晝。又聲請人亦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陳稱J-K公司及S&I公司所需之營運費用,均為被告鄭宗賢將費用匯至各該公司帳戶,足證被告鄭宗賢等辯稱聲請人、SteveKenger、賴日新及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為事業合作夥伴乙情,應堪採信,實難認有如聲請人指訴迄其提出本案告訴前,其曾要求被告等人通知股東會召集事宜及議案內容而遭拒之情,況參酌前開信託聲明,其內容並未要求被告等人須主動通知普士騰公司股東會召集事宜及議案內容,聲請人迄至104年間提出告訴之前,均未對此有任何表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信託聲明之行為。
2.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19日具狀提出被告6人於104年7月29日分別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復聲請人,日後將於普士騰公司召開股東會通知聲請人,而依公司法規定,普士騰公司之股東常會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召開,聲請人於具狀日前均未收到任何股東會通知,有前開律師函數份在卷足參。然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乃財產利益,前開指訴認被告等人所為,僅使聲請人未能知悉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尚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法益,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憑其片面指訴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3.聲請人雖提出卷附之證人陳雅敏所製作之毛利潤報告、佣金/獲利報告與被告鄭宗賢所寄送之財務報告,指述其95年至101年佣金收入、97年至100年現金及銀行存款與普士騰公司財務報表不符,而認該差異金額應遭被告等人以不詳方式侵占,而認被告鄭宗賢、劉莉雲、王英俊、李承璞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惟證人陳雅敏證稱:告證
3、4都是伊所編製,告證3之資料,是將實際收到國外客人支票總金額,包括海外合作公司實際出口金額算出之應收佣金,扣除代理商應該分配到之佣金金額及海外合作公司要求每年度匯款之總金額,不包括海外合作公司當地實際發生之費用,而告證4也是所有海外合作公司之金額,內容都是海外合作公司提供給伊,但部分費用則是伊預估數字,告證3、4都是伊根據聲請人要求所整理,使用者只有聲請人,被告鄭宗賢、劉莉雲均無須審閱等語,足證聲請人所提出之佣金/獲利報告內容並非僅為普士騰公司帳務,尚包括前開所述聲請人、SteveKenger與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共同合作之海外公司,該報表含括主體基礎與普士騰公司財務報告主體不同,且聲請人提出之報告尚包含證人陳雅敏自行預估費用,未能全然反應實際金額,尚難以上開毛利潤、佣金/獲利報告上載金額與普士騰公司財務報告營業收入金額不同,率認被告等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告證5內容,聲請人所認之普士騰公司應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為帳列在TPO、A.公司帳戶項下之現金,加計B.個人帳戶項下美金帳戶及定期存款,加計D.單一帳戶項下公司、個人帳戶之總金額,惟聲請人、SteveKenger與被告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及賴日新為事業合作夥伴,所涉及公司不僅為普士騰公司,更有聲請人所經營之紐約地區公司、其他海外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鄭宗賢辯稱該表格是為了供所有合作夥伴知悉所有公司現金及應收帳款情形,僅有列在TPO項下,A.公司帳戶才是普士騰公司資料等情,尚非無據,是該表格金額顯當然高於普士騰公司財務報告所載現金餘額。況該表格係97年4月、11月、98年4月、11月、99年5月、10月、100年4月、10月、101年5月份之資料,而普士騰公司財務報告為各年度12月31日之金額,自難逕以其金額不同,率認被告等人有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帳冊或有將差異金額侵占入己及違背任務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