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無可取,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賴冠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4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之萊爾富超商前,將其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該金融卡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 侯鳳珠 等3人,致侯鳳珠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賴冠憲之上開銀行帳戶。嗣侯鳳珠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鳳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冠憲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報紙廣告要找工地監工的工作,後來對方向伊表示如果要這份工作,就要替他們發放臨時工的薪水,所以要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交給他們,因為伊當時想找工作,就前去銀行申辦帳戶,然後在申辦同日下午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伊當時只想快一點找到工作,沒有想那麼多。惟查: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被告開完戶後,約過2、3小時就將帳戶內1000元領出,及伊不知道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之姓名年籍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可參。且被害人侯鳳珠等人遭詐騙而存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侯鳳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等人所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與辦理借款無涉,何需將金融卡交付他人,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不僅無法提供上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嗣復未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請求處理,均顯與常情相悖,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01│104年10月│假冒侯鳳珠之子│侯鳳珠│104年10月│15萬元│││2日11時55│,向其佯稱有1│(有提│2日12時20││││分許│紙票券於當日到│出告訴│分許│││││期,請侯鳳珠匯│)││││││款協助周轉云云│││││││。││││├──┼─────┼───────┼───┼─────┼─────┤│02│104年10月│假冒 林淑慧 之孫│林淑慧│104年10月│8萬元│││1日16時15│姓友人,佯稱欲││2日14時20││││分許、同年│向其借款周轉云││分許││││月2日13時4│云。││││││分許│││││├──┼─────┼───────┼───┼─────┼─────┤│03│104年10月│假冒 周順龍 之叔│周順龍│104年10月│10萬元│││2日10時15│叔,佯稱急需用││2日14時55││││分許│錢,請周順龍借││分許│││││款幫助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