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君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收受他人失竊之車牌,使被害人陷於被非法使用之危機,車牌價值不大,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父母及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車牌0面,已由被害人 翁仕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