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炫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王炫凱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炫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1月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08年5月3日起迄今多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賭博罪,目前於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5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8年1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㈡嗣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因未於指定日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南地檢署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5日、109年1月3日、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22日發函告誡,並先後在告誡函內通知於指定日期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7份在卷為憑。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6日前之該月初某日,故意再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述各情,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