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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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許正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及不明粉末稀釋後,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1月8日1時45分許,許正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廣權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C;驗餘淨重分別為0.75公克、0.4657公克,合計1.2157公克)、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供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搜索,員警隨即於車內駕駛座車門旁置物架扣得注射針筒2枝,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再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郁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許正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又扣案編號A之粉塊狀、編號C之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5公克、0.465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4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復有前述海洛因2包、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2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8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廣權路口為警查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扣案,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又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215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雖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摻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稀釋、混合施用上開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誤(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