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77號
原告 謝星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冠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另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先前裁定命補正事項, 陳明 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亦請併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