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原告 戴雅婷
訴訟代理人 戴文吉
被告 林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茂庭能預見申辦可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具有付款、交易功能之會員帳號並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向數碼區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碼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且傳送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該存摺拍攝之影片以完成驗證,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申辦之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提供給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使本件詐騙集團以之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付款、交易,用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芸 入職接待員」、「總指導-Dory多莉」、「 林智偉 Waylie」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參加所介紹之配息方案賺取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鎮○○○○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該等款項均轉入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之。因另有訴外人轉帳3萬元至原告帳戶,故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14萬元。上情由原告提起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確係以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匯款之款項14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被人盜用個資,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7萬元至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而受有金錢損害,被告上開提供帳號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被盜用個資云云,然其業於偵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數碼公司提供之驗證影片截圖中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存摺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且於偵查中庭呈之國民身分證亦與數碼公司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相符。而被告並非無知曉事理能力之人,於其手持身分證或帳戶面對鏡頭進行驗證,焉能否認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係其本人申辦?是其上開辯稱被盜用個資申辦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上開會員帳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辦,以此作為支付工具。況申辦時既須進行驗證,並綁定個人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支付工具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支付工具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上開會員帳號,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上開會員帳號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上開會員帳號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被告提供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形同將所綁定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卻仍為之,致原告受該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14萬元之損害而匯入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是被告交付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之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訂單編號
1
112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MAZ000000000WL
2
20,000元
MAZ000000000VD
3
112年3月28日16時2分許
20,000元
MAZ000000000YV
4
20,000元
MAZ000000000XR
5
112年3月28日17時許
20,000元
MAT0000000NY5F
6
20,000元
MAT0000000NY6P
7
20,000元
MAT0000000NY7S
8
20,000元
MAT0000000NY8W
9
10,000元
MAT0000000NZDA
合計
1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