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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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莊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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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6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6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部分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105年10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款項及利息未支付(下稱債務A)。另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萬77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下稱債務B)。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被告有心清償債務,但因案在監服刑,除勞作金外並無其他收入,被告願意以勞作金償還。惟被告於監所之保管金係家人或朋友寄給被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原告之所得,不應執行保管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債務A、B,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爭執之內容並非債務A、B之有無,而係強制執行範圍,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酌者僅有原告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至於被告之保管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本件應審酌者,倘被告就此有疑義,應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尋求相關之救濟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9萬2916元

4萬2235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8萬6714元

4萬779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4萬2825元

4萬2235元

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萬779元

4萬779元

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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