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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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二行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五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第十九行「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零點八公克、總淨重零點四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五八公克)」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一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證據名稱編號三「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一一四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一四九號」、證據名稱編號四補充記載「及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固已逾五年,但距其於九十四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之犯行,尚未逾五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之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審理,併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為警盤查時固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認有合乎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尚稱妥適,被告求處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五八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