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7號、第10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暨其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玖壹玖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玖肆玖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而持有之」補充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徐宏安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總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9至10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28.04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9493公克)」補充為「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毛重共30.0830公克,驗前淨重共28.0430公克,鑑驗取樣0.1239公克,驗餘淨重共27.9191公克,純度96.1%,驗前純質淨重共26.9493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徐宏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37號、
第1095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37號104年度偵字第10959號被告徐宏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安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四季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3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28.04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949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宏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並│││訊中之供述。│持有扣案愷他命毒品,嗣││││為警查獲之事實。│├──┼──────────┼───────────┤│2.│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持有 上開愷 他命毒品│││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查獲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9張。││├──┼──────────┼───────────┤│3.│扣案愷他命8包及交通│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8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中心航藥鑑字第104520│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7、0000000Q號毒品鑑│純質淨重為26.9493公克│││定書各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上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且購入後即放置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忘記取出等語。經查,被告經查扣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雖達26.9493公克,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外,並未扣得帳冊、計算機、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經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1張附卷足憑;又衡酌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毒品數量難謂大量,且被告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扣案愷他命毒品之情,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