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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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時間,雖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前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偵查中經通緝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該條例施行當日,始為警緝獲,其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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