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楊美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可稽,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
18.25%計算,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另應自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日),迄98年1月22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705,449元(內含本金438,566元,利息266,883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5,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本金│延滯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438,566元│自98.1.23起│20%│││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