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陳慶年 相對人 林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0院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偉斌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100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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