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張源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該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是聲請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情形,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