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戊○○
甲○○乙○○丙○○再審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再審原告迄未依期補正,其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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