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乙○○○○○律師事務所即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並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送達聲請人,該裁定因不得抗告,於送達時確定,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四號調卷查明無誤,而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惟查:
㈠、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十二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確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明。
㈡、又,聲請人另以伊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事件審理中,發見相對人所提出之法人資格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為真正,此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且原確定裁定已為上開確定裁定所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相對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書答辯,經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小娟 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閱覽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五、四六、九一、九二頁),則聲請人至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知悉有其上開法人資格證明書可為其有利之證明;且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業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更為審理,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全卷,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伊尚未收受上開判決,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云云,洵非可採。是則,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難認已合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三、至聲請人聲請裁判之法官廻避乙節,核非原確定裁定審理事由,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