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一四三四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即無權占用,並挖取砂石,破壞土地,侵害伊之權利。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王 許金葉 所有,乙○○於七十三年間先徵得 王許金葉 之同意採取砂石使用,嗣並以七萬元向王許金葉購買,此後乙○○即與其子丙○○共同採取砂石,並僱用丁○○為挖土機之司機,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有而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抗辯係經上訴人之母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許金葉之同意,且已向王許金葉購買而受交付,並非無權占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王許金葉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曾同意乙○○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乙○○之事實,業據提出王許金葉與乙○○訂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代書 張莊桂桑 於本院檢附上開文書原本囑託澎湖地院訊問時證稱「這二份文書是我製作沒錯」、「依我做事的習慣,相關的當事人一定要到場,我才會幫他們寫文書,而且我會先確定他們要辦理事項的真意,若有不識字的當事人,除了蓋他的印章之外,我還會要求他加蓋指印」、「土地使用同意書這一張,印章及指印應該都是立同意書人王許金葉到我的代書事務所親自蓋的」、「買賣契約書這一張,製作的情形,也是跟土地使用同意書一樣,都是經過當事人到場同意,並親自蓋章或蓋手印後,文字由我處理」等語明確,而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嫌隙,僅就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為說明,應無偏頗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再者,上訴人於澎湖地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三五一號丙○○、丁○○涉嫌竊佔案中曾陳稱「我母親王許金葉是有同意丙○○他父親乙○○採砂,但我現在已不同意了,我他要告竊盗」等語,與被上訴人抗辯曾徵得王許金葉之同意使用土地之事實相符;另證人即七十三年間擔任尖山村村長之 王萬福 於該案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乙○○及王許金葉於七十三年間有土地買賣交易一事?)是的,王許金葉有當面告訴我她有一塊地賣給乙○○」、「當時是因為有人檢舉乙○○盗採砂石,我及管區警員到現場,查看結果是乙○○在開採王許金葉賣給乙○○土地上的砂石」等語明確,此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該竊佔案經不起訴處確定),此證人與兩造間既無親戚關係,且係因擔任村長經人檢舉乙○○盗砂石後,會同警員前住查證而得知有買賣情事,其所為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二項文書上之指印並非王許金葉之指印,並聲請與王許金葉於聲請印鑑證明書時所按指印相比對,然上開文書上指印並非明顯清晰,有該二文書在卷可稽,自無從為比對,且證人張莊桂桑既明確證稱訂約時當事人均有親自到場蓋章及按指印,則指印之無從比對,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當事人為乙○○與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並表示係由偵查卷中所影印而來(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內並無此項文書,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原本以供調查佐證,則此項影印之文書並無任何之意義,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核計整筆土地之地價,在八十三年間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則乙○○在十年前即七十三年間以七萬元之代價向王許金葉買受,就價金部分,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故乙○○抗辯其有經王許金葉之同意使用並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應可採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間因受王許金葉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當時系爭土地已因買賣而交由乙○○占有使用,且王許金葉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廿二頁),上訴人復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應承受王許金葉此項因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再對乙○○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乙○○既因買賣關係受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其與被上訴人丙○○共同採取砂石,並僱用被上訴人丁○○為挖土機司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並連帶賠償七百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曾錦昌~B2法官曾玉英~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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