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善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善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善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猶騎車上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57號被告游善雄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善雄自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游泳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善雄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雅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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