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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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告 鄭木榮
吳姵岑 薛惠明 陳珠惠 陳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被告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美峰隆有限公司
國會新聞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呂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本件原告共同起訴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同種類之普通共同訴訟,依上揭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無薪假遭扣減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等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無薪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部分,因合於上開規定,得各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原告依其等訴之聲明,爰分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如附表所示(合計本件應納之裁判費為18,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徐大鴻附表:
┌──┬───┬─────┬────┬─────┬──────┬──────┐││││左列請求│左列請求均│請求發給非自│││編號│原告│請求金額│金額應徵│屬暫免之訴│願離職證明書│應徵金額│││││之裁判費│訟標的,得│之應徵裁判費││││││金額│暫免徵收裁│金額│││││││判費2/3│││├──┼───┼─────┼────┼─────┼──────┼──────┤│1│鄭木榮│671,493元│7,380元│4,920元││2,460元│├──┼───┼─────┼────┼─────┼──────┼──────┤│2│吳姵岑│779,952元│8,480元│5,653元││2,827元│├──┼───┼─────┼────┼─────┼──────┼──────┤│3│薛惠明│661,572元│7,270元│4,847元││2,423元│├──┼───┼─────┼────┼─────┼──────┼──────┤│4│陳珠惠│643,608元│7,050元│4,700元│3,000元│5,350元│├──┼───┼─────┼────┼─────┼──────┼──────┤│5│陳安琪│669,808元│7,270元│4,847元│3,000元│5,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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