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靜宣因與 吳哲明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追蹤人數99人、粉絲417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62x_x」帳號,發布附表所示之貼文,嗣經吳哲明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住址詳卷),以手機閱覽上開貼文,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靜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吳哲明之證述、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貼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10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妨害名譽告訴和解書、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是被告自白與客觀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利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經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其對於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難委為不知。又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之情,可認當時雙方間均處於憤怒、不滿之情緒中,其仍決意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主觀上當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再者,被告是將如附表所示之言論PO文在社群軟體上,有點閱貼文之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均可見聞告訴人受其辱罵之情事,是被告於該處辱罵告訴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修正前規定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明文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是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公然所為係相類內容之言語,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1、被告和告訴人之所以會有爭執,依被告所述是網路交易所生,事實上被告和告訴人並不是發生多大解不開的仇恨,而雙方也曾商談和解,此有卷附之雙方妨害名譽告訴和解書在卷可參,只是告訴人之後反悔並將該文書撕裂,也才讓本案繼續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中,而在這類案件中,都不會是無來由的突然謾罵,但進到刑事審理當中又只會出現公然侮辱的文字(話語),變成只要一兩句話就變成刑事案件的被告,對比國外法制,例如德國固然還有妨害名譽刑責,但德國實務是透過個案利益衡量的方式,決定如何保護言論自由與名譽、人性尊嚴,要求對個案有關的一切事實關係都納入考量,諸如言論是出於挑釁、攻擊或自衛,是自願加入公共辯論或無辜捲入,是基於錯誤或正確的事實所為的評論,都會影響個案判斷( 許宗力 ,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固然我國公然侮辱罪的法條並沒有類似的立法例,但雙方之所以會走到法庭的前因後果,則可能成為量刑上的重要因素,佐以被告貼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言語、接續行為次數、被告並非名人,貼文被瀏覽次數不高,可見公開見聞的受眾有限,而被告也願意坦然面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被告感受警惕。
2、法官為何給予緩刑宣告緩刑是讓刑罰的效果不馬上實現,同時緩刑期間也是一個觀察期間,讓受緩刑宣告的人可以收斂自己的行為,同時在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犯錯的人來說,確實有助於社會復歸,也避免被貼上標籤,也讓被告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然而,緩刑宣告是否需要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其實並不存在於法律明文,但確實是實務上要給予緩刑會慎重考慮的前提,不過也不是完全受制於告訴人(被害人),決定權仍在於法官對於全案的觀照與考量,考慮到被告和告訴人曾有一定對於和解內容的合意,而且被告當時也依約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在卷可查,被告確實為了自己行為付出代價,是法官認為本案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也相信未來是平行線的2人也不會在生活上有所糾葛,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文時、地與方式發文內容所犯法條110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背景,加註「真的有病的人都會聚在一起操你媽」等文字。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10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背景,加註「約他6:30出來講又不敢回說我父母教育失敗自己過的跟孤兒一樣是死媽還是死爸==」等文字。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