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一號(臺南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十六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