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利用曾在被害人處工作之機會,竊取被害人財物,及本件失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且失竊物品已無法尋回,念被告坦承犯罪,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