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等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資經債權人依鈞院97年度執字第7933號強制執行扣薪,然該薪資為聲請人維持生活所需,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因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屬要件不備,而經駁回在案,其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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