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億倩被告周偉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號、108年度執字第5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億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億倩因被告周偉華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刑保工字第5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併諭知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迨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該案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保工字第5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1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12日新北峽戶字第1085117940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拘提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次查,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條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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