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富銓(原名:姜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富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姜富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提供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 施彥榮 所有,位於被告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本案土地),以操作怪手在上述土地挖掘坑洞後,將來源不詳包括木棧板、塑膠料、金屬在內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坑洞內,再將砂石、土壤回填或隨意棄置之方式堆置事業廢棄物。嗣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7年6月22日至上述土地進行稽查,另施彥榮亦於107年7月28日前往上述土地查看,嗣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姜富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4頁),核與證人施彥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廢管科技士 林宜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楊士興陳椏楠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環保局107年2月6日花環廢字第1070003396號函、花蓮縣環保局107年1月30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107年6月8日現場會勘紀錄、花蓮縣環保局107年6月22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保局107年11月12日花環廢字第1070029245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04658號函暨本案土地實測成果圖、花蓮縣環保局108年12月3日花環廢字第108005958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03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4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09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物品,屬木棧板、塑膠料、金屬等,為事業所產生,屬無法再用要拋棄之事業廢棄物,為證人林宜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等物品尚不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固非被告所有,然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土地係其從小即為使用(見偵卷第18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提供本案土地供自己回填廢棄物,則本案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究否為有權使用,均非所問。
㈢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及 李俊賢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再由彭坤霖」操作挖土機以乾淨土石覆蓋、掩埋並予以整平,係屬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運輸並任意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先後提供本案土地供自己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行為,依前開說明,雖非屬集合犯,惟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㈥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
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上揭犯行部分漏未論列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嫌,惟其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同法第46條第
3款之清理廢棄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許
可文件,竟違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破壞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其對本案土地開挖坑洞以堆置廢棄物,亦已變更本案土地之地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其將該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係因燒水煮食所用之犯罪動機,且於檢察官履勘時,顯已將所傾倒之廢棄木棧板等清除完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有
1子女,與父親同住,入獄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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