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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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偉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葡萄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起步時,倒車不慎而碰撞 徐文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對王偉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偉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2至14、52頁)。
(二)證人徐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見速偵卷第
11、17、19、24、31至32、40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