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49號原告 羅章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5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原告已繳納6009元(計算式:18028×1/3=6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019元(計算式:00000-0000=12019),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9元,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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