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31號原告 鍾柏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錦福路車道上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8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於110年9月1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證照片未載明違規地點、經緯座標,且與員警記錄地點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觀
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⒊舉發機關110年8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3519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車停放於本轄蘆竹區錦福路上,照片中可見該路段雙向僅各1車道,路中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黃實線),且該路段往錦秀街方向單向車道路幅狹窄,旨揭車輛停放後,已造成路幅縮減之事實,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而需繞越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方能通行,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本分局員警到場後,確認車輛熄火、駕駛人離座,違規事實明確,然違規態樣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予以舉發較為允當,本案建請貴處惠予更正違規事實(法條)後卓處…」等語。
⒋復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完全停放在車道上,而
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致原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導致他車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⒌另原告稱舉證照片未載明違規地點且與警員紀錄地點不實
一節,惟參照採證照片及桃園市蘆竹區錦福路google街景,可明顯見該處係桃園市蘆竹區錦福路,故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7月19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錦福路車道上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35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考諸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至明。
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3
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3519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反面)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採證照片中所示地點之事實無訛。再觀諸本件上開違規停車地點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系爭車輛已佔據違規地點車道之2/3寬度,已造成原車道之寬度驟然縮減,並導致行經該地點之同行向車輛受阻礙而需駛入對向車道才能通行,明顯有妨礙通行無疑。況該處既屬道路通行處,而原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故本件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舉證照片未載明違規地點、經緯座標,且與
員警記錄地點不符等語。惟查,縱舉證照片上未載明違規地點或經緯座標等資訊,亦不影響本件原告確實在違規採證照片中,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且舉發機關110年8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3519號函文已表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桃園市蘆竹區錦福路上,照片中可見該路段雙向僅各1車道,路中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黃實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本件違規停車地點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系爭車輛停放之道路中確實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黃實線)等情相符合,且亦經被告機關職權查閱本件照採證照片及桃園市蘆竹區錦福路google街景,可明顯見該處係桃園市蘆竹區錦福路,故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之地點應無違誤。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舉證照片與舉發員警記錄之地點不實等語,實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