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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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49號
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61408號及110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614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在中線車道直行之訴外人 林佳蓉 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林佳蓉並因事故而受傷,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於109年10月17日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89A61408號及第D89A61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依職權分別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與第61條第3項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09年12月1日前到案。被告則分別以111年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61408號(下稱A處分)及110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61409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違規當日在內側車道直行,隨後打方向燈示意變換車道才往右切入中線車道,並未看見機車,隨後該部機車撞上來發生事故。原告在變換車道時已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舉發項目與事實不符,與對方碰撞純屬意外,並無交通違規,原告也發生車損,沒有人想發生車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1090022024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 陳君 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署立桃園醫院對面時,變換車道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中線車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對造於紀錄表中自述左、右腳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陳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陳君於紀錄表中自述:『我沿中山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我打方向燈要往中間車道切入,當時車流量大就與右方機車發生碰撞』,對造自述:『我沿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到一半對方突然從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切出』;初步分析陳君肇事原因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八德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
㈣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情節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與直行之林佳蓉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林佳蓉並因事故受傷,且經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被告並依法裁處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駕照查詢資料、舉發機關函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38頁)。惟原告仍主張其已注意後方來車,係遭林佳蓉機車追撞,並無違規等語云云。
㈢經查,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車
輛係在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至系爭違規地點時,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林佳蓉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此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次查,原告自稱系爭車輛係在內側車道靜止下,再起步變換車道,車速僅約1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156頁),而林佳蓉則陳稱機車之車速約42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98頁),現場路面亦無相關之煞車痕或刮地痕,足認二車均未超速。再查,依採證照片所呈之兩車車損情形,可見系爭車輛係車頭保險桿右側有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林佳蓉機車則為坐墊左側中間之車殼有黑色刮痕(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據此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以右側車頭與林佳蓉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情與事故當事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述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係在直行之林佳蓉機車即將經過原告系爭車輛時,原告車輛才駛入中線車道並撞擊其車身左側,顯非如原告所稱遭林佳蓉機車追撞,否則即應係林佳蓉機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或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車損為是。且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應充分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若無法確保安全距離足夠時,即不得搶先變換車道,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對此等規定與基本交通常識亦不能推諉為不知。是其確有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A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係有理由,應予維持。
㈣又原告對於林佳蓉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57頁),且若非原告未充分注意並禮讓直行之林佳蓉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不至於使林佳蓉因而發生受傷之結果,堪信原告違規行為與林佳蓉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已與林佳蓉和解,惟此僅對原告與林佳蓉間關於事故民事責任之追究上有其意義,與本案裁罰之構成要件判斷無關,並無因當事人有無和解或達成賠償協議而得予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法律上理由,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因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而肇事並致林佳蓉受傷,即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裁罰事由,依法應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所為B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變換車道前未注意直行車予以禮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乃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上開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