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
黃清文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揚器貳組、電鑽壹組及延長電纜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揚器貳組、電鑽壹組及延長電纜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黃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考量被告張家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黃清文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2人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已包含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素行,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同正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建築用電動捲揚器2組、電鑽1具及延長電纜線1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被告2人對上開所竊物品均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竊得 呂珈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2人棄置於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北二高橋下,並已由告被害人呂珈玲領回,業據呂珈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之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08號被告張家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清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黃清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共同向不知情之 林伯原 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黃清文即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家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張家豪及黃清文即以不詳方法發動呂珈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後,竊取該汽車得手。得手後張家豪即駕駛該汽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北二高橋下,黃清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2人隨遭汽車棄置在該處並取走車上之建築用電動捲揚器2組、電鑽1具及延長電纜線1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黃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清文坦承與被告張家豪共乘機車,被告黃清文駕駛上開汽車時,其騎乘機車跟隨在旁邊之事實。3證人呂珈玲於警詢之證述上開汽車及車內之工具失竊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2人騎乘前揭機車竊取上開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黃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張家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竊走之捲揚器2組、電鑽1組及延長電纜線1捆,係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