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庚○○
巳○○
巷6號丑○○午○○
6號辰○○
6號戌○○申○○
號酉○○丁○○丙○○乙○○甲○○壬○○辛○○卯○○戊○○己○○癸○○
號寅○○未○○
號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萬零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2月3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A部分面積一千八百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330-B部分面積一千八百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330-C部分面積九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330-D部分面積九百一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30-E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330-F部分面積七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330-G部分面積一千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330-H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330-I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330-J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330-K部分面積一千八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330-L部分面積三千三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壬○○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為3385分之2460、壬○○為3385分之
92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0-M部分面積一千九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330-N部分面積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330-O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取得,並分別依2533分之2036、2533分之49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0-P部分面積二千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取得,並分別依2006分之1509、2006分之49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0-Q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330-R部分面積六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330-S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330-T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330-U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除丙○○外之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午○○、戌○○、申○○、酉○○、丁○○、丙○○、乙○○、甲○○、 周秀鑾 、卯○○、戊○○、己○○、癸○○、寅○○、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0,1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被告庚○○、巳○○、丑○○、午○○、戌○○、申○○、丁○○、丙○○、乙○○、甲○○壬○○、辛○○、卯○○、戊○○、己○○、癸○○、寅○○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陳稱:同意原地分割,惟不同意原告起訴狀所附方案,該方案將被告所有之田地往南移26公尺,之前所簽立同意書時對於分配位置有所變動並不知情,且當時原告之子壬○○亦向被告保證分割後之土地位置不會變動,故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同意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
12月3日繪製之96年11月23日43字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
(二)被告 劉秋塗 表稱:不同意原告起訴所附方案,不同意留路,也不願意共同負擔路地。與壬○○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同意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3日繪製之96年11月23日43字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
(三)被告巳○○供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歷次所提方案,惟被告有將土地出租他人等語。
(四)被告辰○○供述:同意分割,對原告歷次提出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壬○○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330-L部分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 張秀藝 維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申○○陳述: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七)被告丑○○、午○○、戌○○、丁○○、丙○○、甲○○、辛○○、戊○○、己○○、癸○○、寅○○、酉○○、未○○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被告之土地同意書,其中⑴被告丁○○同意分割於擬分割圖所示編號O部分,分得部分願與被告丙○○按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⑵被告甲○○同意分割於擬分割圖所示編號L部分,分得部分願與被告壬○○按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⑶被告丙○○同意分割於擬分割圖所示編號O部分願與被告丁○○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就P部分願與被告乙○○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八)被告乙○○供陳:對分割及方案未表示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述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地形略呈不規則矩形,其上有被告戊○○、己○○、癸○○、辛○○、丁○○、施坤溝、未○○及原告所有之建物數棟及農田等,以及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鎮○○路,其餘三側並無通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本院依上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經濟價值提升等情,認為原告提出96年11月8日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兩造使用現狀,兩造分得位置均能通行無虞,尚無對其中一造有何特別不利之處,亦經到庭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並有被告庚○○、巳○○、丑○○、午○○、戌○○、申○○、丁○○、丙○○、乙○○、甲○○、壬○○、辛○○、卯○○、戊○○、己○○、癸○○、寅○○之分割同意書附卷可參,據此,此方案應可採用,堪稱允當,並送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方案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圖,是以依法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魏淑美附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3日繪製之96年11月23日43字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未○○│932700分之21750│00000000分之435000│├────┼──────────┼──────────┤│庚○○│31090分之2545│00000000分之0000000│├────┼──────────┼──────────┤│巳○○│31090分之2000│00000000分之0000000│├────┼──────────┼──────────┤│丑○○│31090分之2000│00000000分之0000000│├────┼──────────┼──────────┤│午○○│310900分之10835│00000000分之650100│├────┼──────────┼──────────┤│辰○○│310900分之10835│00000000分之650100│├────┼──────────┼──────────┤│子○○│310900分之9838│00000000分之590280│├────┼──────────┼──────────┤│戌○○│932700分之43500│00000000分之870000│├────┼──────────┼──────────┤│申○○│932700分之10875│00000000分之217500│├────┼──────────┼──────────┤│酉○○│932700分之10875│00000000分之217500│├────┼──────────┼──────────┤│丁○○│0000000分之219886│00000000分之0000000│├────┼──────────┼──────────┤│丙○○│93270分之3075│00000000分之615000│├────┼──────────┼──────────┤│乙○○│0000000分之163020│00000000分之978120│├────┼──────────┼──────────┤│甲○○│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壬○○│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辛○○│37308分之2509│00000000分之0000000│├────┼──────────┼──────────┤│劉秋塗│310900分之8430│00000000分之505800│├────┼──────────┼──────────┤│戊○○│62180分之3974│00000000分之0000000│├────┼──────────┼──────────┤│己○○│62180分之3974│00000000分之0000000│├────┼──────────┼──────────┤│癸○○│62180分之1987│00000000分之596100│├────┼──────────┼──────────┤│寅○○│31090分之1000│00000000分之6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