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簡昌田 被告 林竪程
林東輝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竪程、林東輝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72年間經面積更正,由原590平方公尺減少為56
9平方公尺,減少21平方公尺。而重劃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78地號土地),於90、9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致面積縮減共22.11平方公尺,而該縮減部分土地則劃入被告林竪程所有同段878-1地號土地(下稱878-1地號土地)內,依土地法第139條規定,被告取得上開縮減部分土地,應予補償,然其至今仍未為補償,侵害原告權益。再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僅為一行政命令,牴觸土地法第139條、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本院民事庭103年4月18日屏院勝民泰字第10
3訴78號○○○鄉○○段878-1臨近新福段877地號狹長之21平方公尺土地複丈為新福段878-1地號,違反土地法第13
9條,且被告林竪程取○○○鄉○○段878-1臨近新福段87
7地號狹長之21平方公尺土地,是依土地重劃取得,非依土地重測取得,被告林竪程至今未依土地法第139條補償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被告返○○○鄉○○段878-1臨近新福段877地號狹長之21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林竪程、林東輝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楊文財應賠償20萬元等語。
二、被告林竪程、林東輝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內容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由原告之母 施貴枝 起訴者相同,另878地號土地所有人 林惠敏 已對被告等訴請返還21平方公尺土地,業經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602號判決駁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且原告非為8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查原告簡昌田因無權占用被告林竪程所有878-1地號土地中之133.41平方公尺土地、無權占用被告林東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中之4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竪程、林東輝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387號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則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林竪程、林東輝所有之878-1、512地號土地,至為明確。次查,878-1、51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屬被告林竪程、林東輝所有,且上開確定判決,亦有確認該二筆土地為被告林竪程、林東輝所有之效果,是被告林竪程、林東輝分別為878-1、512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人,並無疑問。
㈢、又原告並未有任何舉證及說明即空言泛指地政機關虛增測量成果圖及請求被告林竪程、林東輝賠償,實屬無稽,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文財則以:原告所稱的土地重測是發生在89年間,並92年公告確定,我在99年4月1日才當擔任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當時重測的過程到92年確定我不在屏東地政事務所,我並沒有圖利任何人,只是因為我是屏東事務所的主任,所以公文書上的署名一定有我,複丈成果圖的核發按照屏東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的規定,是授權由承辦人核發,本件的核發我既然沒有審核,相關的規定都是由授權由承辦人核發,本件實在與我無關,我只是擔任公務人並依法行政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繪製錯誤之複丈成果圖致其土地面積縮減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其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竪程、林東輝部分: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林竪程、林東輝間前於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78號涉訟,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應將其佔用878-1、512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告林竪程、林東輝,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⑵、本案原告及被告林竪程、林東輝,均為前案第一、
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訴訟已行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就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後,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
⑶、而前案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即第一審),
已就被告林東輝為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確為無權占用之理由詳為解釋,且未經原告於該案中上訴而確定;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即第二審),亦於判決理由中就:、878、878之1地號土地係自不同土地分割而出,且於76年4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前,該兩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係各由分割而出之土地增入之故,彼此並無互為消長之情形,且客觀上顯無從認原告所占用土地部分原皆為系爭878土地之一部;及、被告林竪程為87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確屬無權占用等事實,其如何認定之理由均為詳細論述。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受其判斷結果之拘束。
⑷、綜上,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既均業經前案認明,原告
於本案又再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請求被告林竪程、林東輝返還土地並加以賠償,自屬無據,不足為採。況原告既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舉證證明其就該等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利存在,則原告以其權利遭侵害為由,依據所有權人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竪程、林東輝返還土地並加以賠償,實無理由至明。
㈡、被告楊文財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文財參與繪製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該複丈成果圖乃測量員 柳榮德 所繪製,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承辦人員核發,有附圖之記載可稽,足見該複丈成果圖無須經由被告楊文財審核,即逕由承辦人員柳榮德核發,被告楊文財僅係因身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而具名,實難認被告楊文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舉措。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文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財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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