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21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王芬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參
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8,097元、利息23,941元、違約
金10,212元,共計102,2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250元,及其中68,097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0,212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10,212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本金68,097元、利息23,941元、違
約金1元,共計92,0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