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芯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10月
12日21時45分許,由訴外人 李奇恩 駕駛A車行駛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車麗屋前之停車區內,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狀況,不慎碰撞A車,造成A車右側部分毀損,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26,941元(含工資3,390元、烤漆8,543元、零件15
,008元,零件折舊後為5,7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倒車碰撞A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A車當時
亦為行進狀態,而非靜止,且未鳴笛警示被告;碰撞當時A
車鈑金沒有凹也沒有掉漆,不知為何修繕費用有烤漆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修繕項目及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A車行車執照、車損修繕照片、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專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
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自明。經查,事故當時
A車已位於B車正後方,被告應可清楚看見A車,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開事故
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
未注意後方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及與本件事
故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
侵害劉芯妤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劉芯
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
被告辯稱A車當時為行進狀態,且未鳴笛示警等語,縱認
屬實,亦難認A車駕駛李奇恩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堪以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
1.A車修理費用為26,941元,其中工資3,390元、烤漆8,54
3元、零件15,00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事故當時A
車並未掉漆云云,惟B車撞擊A車右側車身,與本件維修
位置相近,且原告亦有提出修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與估價單互核相符,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1頁正反面),碰撞痕跡十分明顯,A車修繕包括鈑金
及掉漆,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是A車損害為被告所造
成,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A車出廠日為105年10月(見本院
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7年10月12日,已使
用2年1個月,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792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390元、烤漆費用8,543
元,是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7,725元(計算式
:5,792元+3,390元+8,543元=17,725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7,725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8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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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08×0.369=5,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8-5,538=9,470│
│第2年折舊值9,470×0.369=3,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70-3,494=5,976│
│第3年折舊值5,976×0.369×(1/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76-184=5,79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