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茗富輔佐人即被告胞姐施秀芬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沙簡字第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337號)後,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茗富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施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以拉開未上鎖鐵門之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移工宿舍曬衣場,徒手竊取印尼籍移工YOSOMARKO(中文名: 馬克 ,下稱馬克)置於該址桌上之香菸1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馬克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茗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馬克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按,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 張三 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多數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施茗富本案行竊地係位於移工宿舍旁側,由鐵皮圍牆及屋頂搭建之曬衣場,該曬衣場並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進入該曬衣場竊取上開物品後,隨即離去,亦未有進一步侵入移工宿舍之情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P31至41),可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尚欠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且其在主觀上亦難認具有侵入住宅行竊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易卷P40),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易卷P45),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意旨,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幼年時即曾因後天腦傷致中度與輕度間智能障礙,且於92年間即因精神耗弱狀態,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改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1907號案件中,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施茗富(原名:施育典)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可能係智能障礙欠缺辨識違法行為所致,或係智能障礙併躁症導致衝動下之行為,或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而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上亦記載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為永久有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所附92年度禁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8898號函及附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免自行負擔等資料為憑。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仍因精神疾病,於110年7月22日至8月22日期間,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參與母親喪葬事宜期間之110年9月12日,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後,亦再因精神疾病,先後於110年9月30日至11月22日、111年2月4日至3月31日至上開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P75至160),足徵被告所罹精神疾病於本案案發時,仍持續發作而影響被告之辨識或控制能力;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仍能就犯罪之動機、過程及犯罪所得去向為陳述(見偵卷P23至26),可見被告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之影響,係造成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就其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僅為香菸1支,價值低微,復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有智能障礙及罹有精神疾病,屬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馬克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易卷P59),亦具悔意,是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倘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付1,200元予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賠付之金額顯然大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香菸1支之價值,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