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69、2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7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與豐社一街附近,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若干不詳工具,接近 張木盛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卸下其觸媒轉換器1組及排氣管1段而竊取得手。
㈡於110年4月23日13時23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潭
子區中山路2段108巷附近,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若干不詳工具,將 丘亮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撐起,卸下其觸媒轉換器1組而竊取得手。
嗣張木盛、丘亮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鍾尚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
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與福貴路交岔路口之陸橋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若干不詳工具,偕同甲男將 洪嘉聲 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撐起,卸下其觸媒轉換器1組而竊取得手。
㈡於110年5月7日19時26分許,在上開陸橋下停車場,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若干不詳工具,偕同甲男將 林春田 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撐起,卸下其觸媒轉換器1組而竊取得手。 嗣洪嘉聲 、林春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張木盛、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過上開各該地點,但伊已經忘記當時要去各該地點做什麼,伊沒有竊盜,忘記是否有帶千斤頂,但伊沒有用千斤頂去偷觸媒轉換器,理由伊要保持緘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340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張木盛
、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停放其等各自所有上開小客車之地點,而各該告訴人隨後於當日或翌日欲駕駛各該自用小客車之際均發現車輛發動之聲音異常,乃予以查看檢修,進而察覺其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物遭竊,後經警員調閱各該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本案小客車之資料,乃循線查獲當時使用本案小客車之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木盛、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害之情形明確(見偵20769卷第49至51頁、他卷第41至49、67至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0769卷第39、61至69、75頁、他卷第5至39頁、本院卷第61至227、242至246、278至2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各該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可
見:①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不詳物品1袋接近告訴人張木盛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隨即跳下該路邊與該路面具有高低落差之處,而在該車底部旁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10餘分鐘,此後始爬出並攜同不詳物品1袋離去;②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持不詳物品1袋接近告訴人丘亮傑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該車隨即遭人以不詳方式撐起,被告復在該車與本案小客車之間來回走動再接近該車,而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其後該車始落下,被告即攜同不詳物品1袋離去;③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持不詳物品1袋接近告訴人洪嘉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在該車底部旁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該車隨即遭人以不詳方式撐起,其間被告及甲男均曾持不詳物品1袋在該車附近來回走動或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其後該車始落下;④被告與甲男均曾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持不詳物品出現,交替接近告訴人林春田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在該車底部旁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該車當時遭人以不詳方式撐起,其後該車始落下,此後被告及甲南即攜同不詳物品離去,分別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偵20769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7至39頁、本院卷第61至227、242至246、278至286頁),足見被告確曾單獨或偕同甲男在上開各該小客車周遭徘徊、停留並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之各該車輛底部旁為不詳作業,其間告訴人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之上開各該小客車均曾有遭人以不詳方式撐起再落下之情形,此等可疑情狀與前揭本案行竊者係竊取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裝置在車輛底部物品之行為特徵已然相合。而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忘記了、伊在休息或在做資源回收、應該是肚子痛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91至94、244至246、283至285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會有上開行為。是以,綜合印證被告上開單獨或偕同甲男接近各該小客車底部徘徊、停留並為不詳作業等悖於常情之行為,再對照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各該時、地應有自行或與甲男共同持若干不詳工具卸下或先撐起車輛再卸下各該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物之竊取行為,堪可確認;其前揭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竊盜行為係被告單
獨所為,惟被告既曾與甲男接連或交替持不詳工具靠近各該小客車徘徊、停留並為不詳作業,業如前述,足徵其等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應係出於相互之認識,欲以彼此共同之行為相互促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實現,始會有此等行為,堪認有犯意聯絡,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為顯係共同為之無疑,爰予更正。又縱本案尚未查獲被告等人持用之工具,惟衡情為顧及汽車行駛之安全,上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零件均應係牢固鎖上汽車之物,應無可能輕易脫落或為質地鬆軟、未經人為打製之物品所得撬開,況且被告、甲男等人竊取告訴人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之上開各該小客車時更曾以不詳工具撐起具有相當重量之小客車車體,顯非一般人徒手即可為之,自足認被告、甲男等人應有以若干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卸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或撐起重物之不詳工具行竊無疑,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應有攜帶若干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卸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或撐起重物之不詳工具,已如前述,是依該等工具之質地、用途以觀,該等工具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各該所為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男間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迭表示其要對於其前案紀錄及是否曾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保持緘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40頁),難認被告對該等事實已不爭執,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節復僅提出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291至321頁),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本案自不能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其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單獨或共同以前開手段一再竊取各該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0769卷第4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各犯行分別係與甲男共同
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而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明確實際分配此部分所得,參以被告與甲男係共同實際參與上開犯行,衡情對於竊得之物均有所圖,足認其等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甲男共同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男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雖皆有使用前揭若干不詳工具,且該等工
具於其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有以本案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尚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觸媒轉換器1組、排氣管1段鍾尚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觸媒轉換器1組鍾尚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二、㈠觸媒轉換器1組鍾尚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二、㈡觸媒轉換器1組鍾尚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